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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涂湘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