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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