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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張毓純  
            張毓恩  
            張林宜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張珈寧
            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
            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法定代理人  張鉑銓
上列被告因被告張珈寧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雇用人責任之其雇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查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家圓長照機構)因被告張珈寧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張毓純、張毓恩、張林宜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家圓長照機構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家圓長照機構為被告張珈寧之雇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裁定意旨,原告等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家圓長照機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珈寧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5年1月8日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等聲請於刑事部分諭知無罪時,將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