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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劉宜玫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受理後,前經本院合議庭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存卷可憑,原告嗣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若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