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2917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3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4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25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4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5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54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5天前施用毒品的,採尿4天內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5年3月4日15時45分許,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5年3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5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547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5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