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宥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分別為1439ng/mL、4422ng/mL等情;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與駕車時間之久暫、其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扣得毒咖啡包121包、錠劑24包、愷他命8包,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新臺幣68,000元等,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就上開各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6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綸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民國114年9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後,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毒咖啡包121包、錠劑24包、愷他命8包等物(莊宥綸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嗣於114年9月12日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39ng/mL、442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