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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詎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安非他命濃度為169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764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61號
  被   告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車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楊淑穗、田國霖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車身顏色不符為警攔查,經張國倫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扣存本案),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6,988ng/mL、355,76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穗、田國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