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63、69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王中仁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公告內容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K盤(內含刮卡)、殘渣罐各1個,經送驗後雖均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然前述扣案毒品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5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仁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晚上10、11時許,在臺中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SN-69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車輛之排氣管異常為警攔查,並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及置物箱內分別查扣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各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67ng/mL、47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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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車內查獲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各1個等事實。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