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翰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自民國115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HU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駕車及安全帽帶扣環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濃酒氣、滿臉酒容,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