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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安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謝志沛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6719ng/mL、62473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子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69號
  被   告 謝志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沛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弘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隨即上路,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方臨檢勤務,經謝志沛同意在其隨身包包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5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67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6247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沛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67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6247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