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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中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2月間之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到案說明之114年12月5日止,所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被害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被害人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被害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0頁),惟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美甲貼6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6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仿冒CHANEL美甲貼6件
00000000
CHANEL圖案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嚴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良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CHANEL圖樣)之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且現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嚴中良基於透過網路陳列、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於阿里巴巴網站,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香奈兒公司之指甲貼,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之方式,使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嚴銘堃所申請之蝦皮帳號「9ruebbyvgy」(蝦皮商店名稱為〈小花圖案〉KK Beauty),刊登「小香風美甲貼紙」之銷售貼文,並以每件15元之代價,陳列、販售上開仿冒之香奈兒公司指甲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發現前揭蝦皮帳號陳列販售仿冒品之情事,乃以135元(含運費)之價格,購得仿冒之「CHANEL」商標美甲貼6件。經警扣押仿冒之「CHANEL」商標美甲貼6件後,送請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循線查悉上情。嚴中良於前述銷售期間,共約銷售180件,獲利約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中良就前揭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擷圖、該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該帳戶連結之蝦皮錢包出帳紀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資料、員警採證照片及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6件可稽。是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中良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之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販售仿冒之「CHANEL」商標美甲貼之獲利共為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6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