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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尚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尚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尚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6709公克,驗餘淨重1.621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禁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藥鏟1根、研磨器3組、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均非與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聯,非屬違禁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彭尚華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尚華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四氫大麻酚1包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3,因警偵辦另案到場處理時發現暗門及內梯可通往20樓之3,經其同意搜索並在同號20樓之3屋內扣得大麻1包(淨重1.6709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藥鏟1根、研磨器3組、電子磅秤1個、K盤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揭大麻1包(淨重1.6709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大麻吸食器1組、藥鏟1根、研磨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1個、K盤2個,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