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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9行「先自顏朝章(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4 年8 月11日4 時11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車牌上,並駕駛本案車輛自出口閘門出場,而使本案停車場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因而自動開啟閘門放行 ,規避本案車輛本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補充更正為「先自顏朝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 年8 月11日4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前方,下車將本案車牌取下,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本案停車場入口,由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該車,未實際駛入本案停車場旋倒退離開,再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車牌上,僅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使自動閘門經感應後開啟,即駕駛本案車輛自出口閘門出場,而規避本案車輛本應繳納之停車費用97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本案方式免除本案車輛本應繳納之停車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念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原應繳納停車費用1000元,卻僅繳納停車費30元,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97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5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宏達正氣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係收費停車場,該停車場管制進出之車輛係採車牌辨識系統,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A01於114年8月8日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入本案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內,然A01為規避本案車輛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自顏朝章(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4年8月11日4時11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車牌上,並駕駛本案車輛自出口閘門出場,而使本案停車場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因而自動開啟閘門放行,規避本案車輛本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達公司委由江長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同案被告顏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江長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更換本案車牌後,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4
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停車場管理電腦系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進入停車場後,再更換本案車牌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