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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43、27803、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星手機壹支、眼鏡壹副、紅包袋貳個、口罩貳枚、臺灣啤酒壹瓶、油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李南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徐鴻吉、許建朧所有、告訴人呂政協所管領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19243卷第69、116至117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9243卷第6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三星手機1支、眼鏡1副、紅包袋2個、口罩2枚、臺灣啤酒1瓶、油飯1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43號
                  115年度偵字第27803號
                  115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5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349巷與大鵬路59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而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徐鴻吉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徐鴻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9243號)。
 ㈡於115年2月28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而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竊取許建朧所有之眼鏡1副,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許建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7947號)。
 ㈢於115年3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呂政協所管領之紅包袋2個、口罩2枚、臺灣啤酒1瓶及油飯1盒(共價值31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呂政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7803號)。
二、案經徐鴻吉、許建朧及呂政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鴻吉、許建朧及呂政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349巷與大鵬路5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財物認定部分,告訴人徐鴻吉雖陳稱其遭竊現金2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徐鴻吉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