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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灰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邱文禾所管領之銀灰色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0至第21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銀灰色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子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5年度偵字第29248號
  被   告 王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邱文禾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銀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逃逸。嗣邱文禾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王宏緯遺留在現場之白色腳踏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宏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抵達現場後,趨前觀察被害人之腳踏車,嗣後攜帶隨身之提袋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等情,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