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第5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經查,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稱:我前天晚上在騎樓抽菸,離開時皮夾忘記拿走,後來回去時皮夾已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告訴人知悉其財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自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足徵告訴人之皮夾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因二者僅係行為客體之不同,且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後,應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竟出於一時貪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擅自將被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91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65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A02所有遺忘在騎樓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嗣經A02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於115年4月5日11時14分通知A03到警察局製作筆錄,A03自動交回上述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監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查扣案之上述財物為告訴人所遺漏在現場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並未竊取該等財物,其所拾得之物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侵占之物包括「5000元」乙節,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認有在上址拿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另有侵占「5000元」之犯行,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在上址另侵占「5000元」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