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萬波罐裝飲料1瓶、統一多多乳酸飲料1瓶、統一麵包菱格香波蘿1個及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5年度偵字第346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由A02管領、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7元之萬波罐裝飲料1瓶、統一多多乳酸飲料1瓶、統一麵包菱格香波蘿1個及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1個等商品,將之塞入羽絨背心口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嗣A02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7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