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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漢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不法內涵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危害該公司職員之安全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入建築物時間長短;兼衡被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與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8900號
  被   告 吳漢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地下停車場,並跨越停車場刷卡機,進入該公司。嗣為該公司員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矽品公司委由洪阡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阡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