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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THENORTHFACE」均應更正為「THE NORTH FACE」,證據部分增列「遭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樣式照片、被告蕭文嘉比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大學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店長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626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公司店長626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曜天地1樓之THE NORTH FACE櫃位,徒手竊取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所有、由麥雅晴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6260元之THENORTHFACE白底黑字水桶包1只、THENORTHFACE白黑色拼接女款外套1件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麥雅晴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麥雅晴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證人麥雅晴於警詢時固稱要以店長名義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惟迄未受合法委任,其告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