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雅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連雅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連雅柔與下列賭博網站所屬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因此於上開15個月期間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含『TU娛樂城』工作1月之月薪2萬元+『AT99』工作1月之月薪2萬元+『鉅城娛樂城』每月獲利3,000元×工作13月)…」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連雅柔與前揭賭博網站所屬人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非賭博網站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聚眾賭博期間、規模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對網路賭博犯罪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應當謹言慎行,避免瓜田李下,卻仍於民國115年3月間利用與本案同一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ourou160_」張貼含有「電子投注」、「百家連勝」、「首儲1000送1000」、「假日續儲活動」等類似本案賭博廣告內容之限時動態,有其社群軟體個人頁面、限時動態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其未因本案偵查程序而心生警惕,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雅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某日止,於「TU娛樂城」、「AT99」、「鉅城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擔任博弈代理工作,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rourou160_」、「ment_5468」在限時動態(分享照片、影片等之動態功能)張貼博弈訊息,招攬賭客加入賭局,並在IG帳號「rourou160_」主頁張貼「鉅城娛樂城」連結網址rourou160.ofa177.net/,供賭客點擊該網址加入會員,賭客再以手機聯繫博弈網站,以不等金額下注,賭博百家樂、賽特、妞妞等博弈項目,連雅柔則可領取固定底薪,並自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取0.02%當作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因員警偵辦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犯洗錢案件,經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於114年7月11日通知連雅柔及同為擔任博弈代理之友人金以軒(所涉賭博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雅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金以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IG帳號「rourou160_」、「ment_5468」帳號蒐證照片、金以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博弈代理獲得之傭金約新臺幣7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TU娛樂城」、「AT99」部分*2+3000【「鉅城娛樂城」部分】*13=7萬9000),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