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61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臺中家商騎樓,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98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為少年)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車身顏色深藍色、擋泥板為深色外圍有淺綠色條紋、平把,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家商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