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一通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卡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經員警查獲被告而扣得其所竊取之
VIVO-X300行動電話1支發還告訴人歐陽君姵領回,另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經被告花用殆盡,4張一卡通均經被告丟棄,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元、一卡通4張、行動電話1支,除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外,就現金400元、一卡通4張,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審酌一卡通為交通卡,難認該等卡片有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現金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芝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內,徒手竊取歐陽君姵所有
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4張一通卡及VIVO-X300行動
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將現金400元花用殆盡,一通
卡4張丟棄。嗣經歐陽君姵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發現李南星,並扣得上開VIVO-X300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歐
陽君姵)而查獲。
二、案經歐陽君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陽君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VIV
O-X300行動電話1支,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