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05、54842、5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清泰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釣魚電子郵件內容」欄中之「黃文昌」分別更正為「李淑芬」、「陳欣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文昌、李淑芬、陳欣瑜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機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率爾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文昌、李淑芬、陳欣瑜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84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548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9375號
被 告 黃清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泰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手機門號向網路購物商店申請註冊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再向附表所示之人傳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電子郵件,致渠等陷於錯誤,點擊電子郵件檢附之網址進入詐騙網頁,填寫信用卡卡號,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以上開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商店購買商品,並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商品收件人電話,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欣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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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曾於109年間遺失皮夾,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當時連同皮夾一併遺失」,嗣於本署偵查中改口辯稱:「伊110年間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廣告,伊面試後,對方要求伊去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伊沒有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給對方,是對方直接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拿走,伊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將手機門號SIM拿走的,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份及聯絡方式」云云。 |
|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凱基商業銀行114年3月13日凱銀個授字第1140300695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黃文昌信用卡消費明細、統一超商114年5月26日統超字第20250000431號函。 |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網路購物商店註冊會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電子郵件向告訴人黃文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文昌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資料,而遭盜刷5萬元之事實。 |
|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李淑芬提供之簡訊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雲城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函暨所附訂單明細。 |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網路購物商店註冊會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李淑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淑芬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資料,而遭盜刷5萬250元之事實。 |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欣瑜提供之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消費明細、雲城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 |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網路購物商店註冊會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電子郵件向告訴人陳欣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欣瑜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資料,而遭盜刷5萬25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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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790等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㈠被告黃清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去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說詞反復,前後矛盾,且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應徵工作而申辦手機門號之相關對話記錄,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790等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對於將手機門號SIM卡、金融卡等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手機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足見被告係主動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