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申辦政府補助貸款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均無須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昕瞳」之人(下稱「昕瞳」)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均為love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該2帳戶未有被害人通報),並以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往來帳戶,復於114年2月13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傳送予「昕瞳」,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昕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誌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佳惠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龔誌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誌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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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昕瞳」之人,惟辯稱略以:伊因為工作被辭退,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忙申請青年補助,對方稱可以為伊請領,但需要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在行為人主張交付帳戶是因申貸、應徵工作需要交付之資料文件等需求,係指依情況確實會使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相信屬於正當,而無存疑空間,始可能為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若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面對相同之申貸、應徵工作要求下,對被要求交付、提供帳戶(號)相關資料會存疑,甚至質疑係詐騙手法,則此理由顯非正當。況申領補助亦僅需提供帳號以供核撥補助款項,並無交付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理,乃現代普通一般人應有之常識,非必具有高深之知識或專業人士所獨具,審酌被告已就讀大學,亦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無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在網路上從未謀面之人,是被告所辯,係因申領補助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 證人即告訴人龔誌權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 |
|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以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驗證銀行帳戶。 |
| | 被告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昕瞳」之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昕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係遭對方以申領青年補助貸款為由而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予對方,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