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50號、115年度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1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擔任AB000-A11536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及AB000-A11536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之家教老師,並於每週二及每週四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部分次數為18時許至20時許),至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以順序不定,甲童及乙童分別1小時之方式,為甲童及乙童上課。詎A11知悉甲童及乙童分別僅6歲及5歲,對於性事懵懂無知,殊無意願與其為任何帶有性意涵之接觸,亦欠缺性之自主決定意思,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童及乙童之意願,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對甲童及乙童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童與乙童之母親(代號AB000-A1153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乙童之父(代號AB000-A1153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現上情後訴警提告,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5月31日拘提A11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乙童及B男、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童、乙童於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乙童身分之資訊,是敘述被害人時,均以甲童、乙童表示,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80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乙童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9至30頁、他卷第37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偵訊、準備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9至30頁、他卷第53至56頁、他卷第37至45頁、偵29150卷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情節相符,並有甲童、乙童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二第7頁)、告訴人甲童繪製之人體圖(他卷第31頁)、告訴人乙童繪製之人體圖(他卷第4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5362】(不公開卷一第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5363】(不公開卷一第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5362B】(不公開卷一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5362A】(不公開卷一第1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一第15至2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不公開卷一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29150卷第23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150卷第109至115頁)、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5362A】(不公開卷二第7頁)、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2份(不公開卷二第17至2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不公開卷二第31至34頁)、被告A11臉書帳號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threads貼文截圖(不公開卷二第35至102、113至115頁)、115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卷二第103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50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甲童、乙童如附表所示身體部位所為如附表所示碰觸或揉捏或撫摸或親吻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足認為猥褻行為;又甲童、乙童於案發當時尚未滿7歲,依其甲童於偵訊時稱:被告從中間(甲童從肚子處把手伸進褲子中間)那時候我坐著,我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31321卷第78頁);乙童於偵訊時稱:我有說不要摸我的雞雞等語(見偵31321卷第89頁),足見客觀上確實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故基於前述對於兒童保護之宗旨,本案被告各次對未滿7歲之甲童、乙童所為,均應評價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均該當於強制猥褻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甲童、乙童分別為108年11月及110年1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是甲童、乙童於本案115年4月9日至5月19日間之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幼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以家教老師之身分教導甲童、乙童(見偵29150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57至158頁),以被告行為時為36歲年齡,以當時上課之內容,應可知悉甲童、乙童為兒童無疑,是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甲童、乙童於本案案發之時,係未滿7歲之幼童無訛。
⒉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對甲童、乙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碰觸甲童、乙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幼童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⒋被告於實行附表編號5、6、7、8、9所示犯行過程中,先後有數次碰觸或撫摸或親吻甲童、乙童不同身體部位,就各次強制猥褻犯行而言,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個猥褻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犯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數次為強制猥褻犯行,但各次情節較諸實務上其他強制猥褻案件之情節稍輕,依起訴書所列罪數,縱各罪均量處最低度刑,累積結果亦屬過重;而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甲童、乙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和解成立,且未獲得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惟請考量被告已表達賠償與道歉之真摯意願,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就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之犯罪類型,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並加重對行為人之處罰,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尤須加以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故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逾36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其知悉甲童、乙童年紀尚幼,身心發展並未成熟,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童、乙童各為5次強制猥褻犯行,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健康因素、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本院在法定刑內於科刑時加以審酌(詳後述)即可,仍未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竟對未滿7歲之甲童、乙童為強制猥褻共10次,嚴重戕害甲童、乙童身心健全成長發展,惟念被告各次犯行所採手段尚非暴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未與甲童、乙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未獲得甲童、乙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長短、接觸甲童、乙童之身體部位及猥褻之方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量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扣案之手機無涉,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吳淑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陳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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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乙童房間 | | 以手隔甲童外褲摸甲童陰莖1次之方式,對甲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乙童房間 | | 以手隔乙童外褲摸、壓乙童陰莖1次之方式,對乙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115年4月16日18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乙童房間 | | 以手隔甲童外褲摸甲童陰莖1次之方式,對甲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115年4月16日18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乙童房間 | | 以手隔乙童外褲摸、壓乙童陰莖1次之方式,對乙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餐桌 | | 接續以手抓住甲童頭部親吻甲童嘴巴1次,並將手伸入甲童褲中隔甲童內褲摸甲童陰莖1次之方式,對甲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餐桌 | | 接續以手隔乙童外褲撥弄乙童陰莖1次;以手隔乙童外褲捏乙童屁股1次之方式,對乙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餐桌 | | 接續以手抓住甲童頭部親吻甲童嘴巴1次,並將手伸入甲童褲中隔甲童內褲摸甲童陰莖2次之方式,對甲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餐桌 | | 接續以手隔乙童外褲撥弄乙童陰莖1次;以手隔乙童外褲捏乙童屁股1次之方式,對乙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115年5月19日18時40分許至19時30分許間某時。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餐桌 | | 接續以手抓住甲童頭部親吻甲童嘴巴2次,並將手伸入甲童褲中隔甲童內褲摸甲童陰莖2次;以手隔甲童外褲摸甲童陰莖2次之方式,對甲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115年5月19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 | 甲童及乙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之餐桌 | | 以手隔乙童外褲撥弄乙童陰莖1次之方式,對乙童強制猥褻得逞。 | 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