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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諺




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民國115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民國115年6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A08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A09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7、A08、A09為朋友關係,其等3人與A08之女友A01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聚餐飲酒,至翌(23)日凌晨4時許散攤,A08、A09與A01一同離開,A07則步行至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綠園道約10.9公里處之萬善祠。A07於上址向留宿該處之街友吳馬大借火點菸遭拒,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聯繫A08、A09至萬善祠助陣,A08即騎乘機車搭載A09前往萬善祠,當時亦在該處之蔡忠南見狀旋離開現場。A07、A08、A09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下述方式重傷害吳馬大,將導致吳馬大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致吳馬大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可能進而造成吳馬大傷重不治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7徒手或持安全帽、A08、A09徒手毆打吳馬大,吳馬大遭毆打後逃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之六寶公園外圍。A08見狀即騎乘機車搭載A09追上吳馬大,A07隨後亦徒步跟上。3人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在上址六寶公園外,由A07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腳踢、A09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腳踢,A08則以徒手毆打、持塑膠罐丟擲、腳踢等方式,輪流攻擊吳馬大之頭部、身體及下肢,見吳馬大屢次不支倒地、求饒均未停手。其後,A09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與吳馬大走回到前述萬善祠,先行離開之A07已返回該處,A08亦帶同不知情之A01前往上開萬善祠,A07再持安全帽毆打吳馬大,A08亦欲毆打吳馬大,經A01、A09阻攔而均停手。嗣經吳馬大適巧途經之友人黃清貴將吳馬大帶離萬善祠至附近之超商休息,並於同日早上7時40分許報案將吳馬大送醫救治,惟吳馬大仍於同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因頭部損傷、顱內腦部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橫紋肌溶解、全身黃疸、水腫、急性肺炎和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吳馬大之弟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7、A08、A09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之丙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原訴卷第80、81、274頁)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A08、A09對自己以外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黃清貴、蔡忠南、A01、范沛恩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以上詳細證據名稱、卷頁均詳見附表)在卷可參。
 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體頭部包含大腦、中腦、小腦及腦幹等,屬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掌管觸覺、聽覺、視覺、運動等功能,被告3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式方式毆打被害人吳馬大,使被害人因頭部損傷、顱內腦部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橫紋肌溶解、全身黃疸、水腫、急性肺炎和敗血症,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即重傷害行為,且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76頁),被告3人應明知以上開手段毆打攻擊被害人,將使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等顯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而被害人因被告3人上開等重傷害行為,引發被害人前揭等腦部傷勢,最終致橫紋肌溶解、全身黃疸、水腫、急性肺炎和敗血症而死亡,二者之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況其等所為係共同以持硬物之方式毆打脆弱之頭部,被害人所受頭部損傷、顱內腦內出血之重傷害傷勢,亦極可能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均為任何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3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等重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產生顱內出血,併發上開等傷勢而死亡,其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被告3人分別以上開等行為毆打被害人,時間密接、地點相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乃均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以前述等殘暴方式圍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實屬嚴重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且其等為本案犯罪要無不得已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3人所為上開等犯行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A08之辯護人為被告A08請求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3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考量以下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被告A07係因飲酒後路經萬善祠,向留宿該處之被害人借火點菸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旋聯繫被告A08、A09至萬善祠助陣,其等僅因此借火點菸之事即共同尋釁圍毆被害人,未見有任何值同情之處。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A07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腳踢、被告A09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腳踢,被告A08則以徒手毆打、持塑膠罐丟擲、腳踢等方式,先後在前述萬善祠、六寶公園外圍等公共場所,毆打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及下肢,且見被害人已遭攻擊不支倒地,竟再輪流毆打欲起身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又再數次倒地,均未停手,期間非短,顯見其等手段之冷血殘暴。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3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過去並無積怨或重大嫌隙,僅因上開動機而為前述等殘忍之重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犯情節重大。
 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3人係以前述等重傷害行為之直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規範,終致被害人因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法益。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人以上開等殘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重傷害行為,輕忽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3人之行為最終造成被害人頭部損傷、顱內腦部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橫紋肌溶解、全身黃疸、水腫、急性肺炎和敗血症而死亡,被害人係遭受被告3人連續不斷殘忍之毆打、攻擊,傷重而亡,顯見被害人生前時刻遭受圍毆暴打、毫無招架之力,承受難忍之精神恐慌及身體痛楚,並造成告訴人A05與其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無法彌補之精神創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 
 ⒍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A07案發時為22歲,其自陳曾擔任婚宴會館服務生、物流倉儲廚人員、工地水泥學徒、工地鐵工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295頁);被告A08案發時為20歲,其自陳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1位3歲多未成年子女,且因學習障礙而接受特教教學至國小畢業,嗣後曾因情緒障礙等問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此有戶籍謄本、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4年12月16日中科晴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就診病歷、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小114年12月22日高市復興教字第1147068140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小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籍紀錄表、基本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2月15日(114)童醫字第2069號函併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國蒞卷第123-195頁);被告A09案發時為19歲,其自陳從事研磨工作,案件計酬,每件報酬約3萬多元,需扶養1位1歲多未成年子女,並有戶籍謄本、被告A09之配偶范沛恩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國蒞卷第105-120頁)。
 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A0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11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至11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被告A08、被告A09並未受其他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⒏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主要犯罪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罪名坦承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A08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先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並自115年5至7月各賠償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國審原訴卷第257-261頁;本院原訴卷第303-307頁),惟被告A07、A09則囿於經濟因素未能成立調解,尚未能對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至被告A09雖於上開六寶公園外圍,有攙扶被害人、向被害人磕頭等行為,此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當庭以播放監視器影像方式為提示(見本院原訴卷第263頁),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A08、A09嗣後到超商見到被害人,被告A09有拿取衛生紙給被害人擦血等情 (見本院原訴卷第247頁),惟被告A09、A08已見被害人滿臉是傷,甚至需要擦拭血跡,竟與已離去之被告A07均未積極關心傷勢將被害人送醫,此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247-248頁),其等皆未以有效方式救治被害人,可知被告3人當時仍未能感悟所犯行為之嚴重性,亦未見有勇於面對刑責而報警處理之舉措,被告A09所為雖較能顯示其當下已有後悔所為犯行之自覺,稍足以作為對被告A09為有利之認定,然仍未能有效減輕被害人傷勢,衡情尚未能評價達到犯後態度良好之程度,併此敘明。
  綜此,審酌上開等所有量刑因素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科刑辯論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A07、A08、A09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A08所有,且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6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手機3支、澆花器1 個、桃紅色安全帽1頂、木製板凳1 個),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所採驗之唾液、棉棒棉棒、DNA採證塑膠片等,均為鑑驗之證物,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卷(下稱114偵31545卷)
  1.路口監視器畫面(機車雙載)
   (1)黃清貴指認(114偵31545卷第185頁,114偵21443卷
      第253頁同,相卷第327頁同,他卷第53頁同)
   (2)蔡忠男指認(114偵31545卷第193頁,114偵21443卷
      第241頁同,相卷第303頁同,他卷第59頁同)
  2.蔡忠男標誌位置之萬善祠及板凳照片(114偵31545卷第
   199-201頁,相卷第313-315頁同,相卷第573-575頁同)
  3.被告A07以IG打給ㄉㄨㄞˊㄐ一ˇ(A01xyz_07)之
   通話紀錄截圖(114偵31545卷第213頁,114偵31545卷第
   341頁同,相卷第345頁同,相卷第413頁同,相卷第581頁
   同)
  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經A01指認)(114偵31545
   卷第215-219頁,相卷第347-351頁同,相卷第583-587頁
   同)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5年4月23日22時22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
   000號】(114偵31545卷第231-239頁,114偵21443卷第81
   -89頁同,相卷第137-145頁同)
   A07-(1)藍色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5年4月23日18時13分、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114偵31545卷第243-251頁,114偵21443卷第197-205
   頁同,相卷第209-217頁同)
   A08-(1)黑色安全帽1頂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5年4月23日19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偵31545卷第255-263頁,114偵21443卷第209-217頁
   同,相卷第221-229頁)
   A08-(1)IPHONE 12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5年4月23日12時50分至55分、臺中市○○區○○○路
   000號】(114偵31545卷第267-271頁,相卷第375-381頁
   同,相卷第607-611頁同)
   蔡忠男-(1)木製板凳(1腳損壞)1個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5年4月29日19時17分至30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114偵31545卷第273-277頁,相卷第000
   -000頁同,相卷第597-601頁同)
   范沛恩-(1)黑色IPHONE手機(面板破損)(XR)1支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114偵31545卷第
   281頁,相卷第361頁同,相卷第605頁同)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14偵31545卷第283-286頁)
  12.萬善祠、萊爾富便利商店月祥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14張(114偵31545卷第287-291頁,114偵21443卷第000
   -000頁同,相卷第385-397頁同,他卷第65-71頁同)
  13.案發現場圖、第一/第二位置圖(114偵31545卷第301-303
   頁,114偵21443卷第281頁同,相卷第85頁同,相卷第399
   頁同,相卷第567頁同,他卷第73頁同,他卷第95頁同) 
  1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4月24日、4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吳馬大】(114偵31545卷第305-307頁,114偵21443
   卷第265頁同,相卷第49、53頁同)
  1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14偵31545卷
   第309頁,相卷第51頁同)
  16.木製板凳照片12張(114偵31545卷第321-326頁,相卷第
   401-411頁同,相卷第613-618頁同)
  17.被告A07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鑑識畫面
   、搜尋紀錄(114偵31545卷第327-330、331-334頁,相卷
   第507-521頁同,相卷第623-630頁同)
  18.被告A0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鑑識畫面(
   114偵31545卷第335-340頁,相卷第525-535頁同,相卷第
   361-636頁同)
  19.六寶公園外監視器畫面截圖91張(114偵31545卷第000-00
   0頁,相卷第413-503頁同)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7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40033818號函(114偵31545卷第429頁),並檢附
   (1)「吳馬大」命案指紋鑑定書(114偵31545卷第000-
   000頁)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被害人遺體及解剖照
      片、被告3人案發後身體照片)(114偵31545卷第
      439-494頁)
  21.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被告A07、案由公共危險】(114偵31545卷第
   563-565、567-568頁)
  2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告蕭
   智元、案由加重詐欺等】(114偵31545卷第573-584頁)
  2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被告A07、案由販
   賣毒品】(114偵31545卷第585-591頁)  
  24.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被告A07、案由公共危險】(114偵31545卷第
   593-594、595-59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下稱114偵21443卷)
  1.A07與A08IG對話截圖、A07於案發當時通話紀錄
   (114偵21443卷第93頁,相卷第149頁同,他卷第47頁同)
  2.A08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1443卷第221-225頁,相卷
   第233-237頁同,他卷第25-29頁同)
  3.被害人吳馬大於加護病房照片(114偵21443卷第285頁)
  4.包美芳即A08母陳報A08精神疾病之相關病歷資料(
   114偵21443卷第453-47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4偵21443卷第
   593-63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951號卷(下稱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相驗照片(相卷第33-45頁)  
  3.台中市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37-539頁)
  4.相驗筆錄(相卷第541頁)
  5.被害人吳馬大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相卷第547-554
   頁,114偵31545卷第313-319頁同)
  6.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相卷第559-566頁)
  7.監視器畫面及扣案安全帽照片共8張(相卷第619-622頁)
  8.解剖筆錄(相卷第63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47頁,相
   卷第673頁同,相卷第695頁同)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51-65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相片及解剖影像檔(相卷第
    661-671頁)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40004329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79-692頁)
 四、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下稱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
 五、本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國審原訴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中檢介羽114國蒞19字
   第1149145539號函檢附準備暨補充理由書(國審原訴卷
   第 127-136頁)
  2.本院114年11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國審原訴卷第141-148
   頁)
  3.本院簡易庭115年1月1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國審原訴卷第221頁)        
  4.本院115年1月23日協商會議紀錄(國審原訴卷第229-232
   頁)
  5.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A08與吳
   金福、吳秀芳、吳忠信、A05調解成立】及附件 10萬
   元支票影本(國審原訴卷第257-261頁) 
  6.本院115年3月20日協商會議紀錄(國審原訴卷第301-303
   頁)
 六、本院114年度國蒞字第19號卷(下稱國蒞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國
   蒞卷第57-6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蒞卷第73頁)
  3.被告A09提出
   附件1:被告A09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國蒞卷第
       105-107頁)
   附件2:被告A09生活照3張(國蒞卷第109-113頁)
   附件3:證人范沛恩訪談紀錄表(國蒞卷第117-120頁)
  4.被告A08提出
   被證1: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4年12月16日中科晴心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附A08之就診病歷(國蒞卷第
       123-135頁)
   被證2: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小114年12月22日高市復興教
       字第11470681400號函及附件(國蒞卷第137-161
       頁)
   被證3: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小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籍紀
       錄表、基本資料表(國蒞卷第163-169頁)
   被證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2月15日
       (114)童醫字第2069號函併檢附A08之病歷資
       料(國蒞卷第171-189頁)
   被證5:被告A08之戶籍謄本(國蒞卷第191-195頁)
  5.被告A09提出
   丙辯證3:證人范沛恩陳述書面(國蒞卷第207-20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
   表(國蒞卷第211-214頁)
  7.被害人生活照片6張(國蒞卷第215-217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2月15日
   (114)童醫字第2069號函併檢附A08之病歷資
   料(國蒞卷第223-241頁)
  9.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4年12月16日中科晴心字第11412002
   號函檢附A08之就診病歷(國蒞卷第243-255頁)
  10.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小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籍紀
    錄表、基本資料表(國蒞卷第257-263頁)
  11.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小114年12月22日高市復興教
    字第11470681400號函併檢附A08成績與鑑定相關資料
   (國蒞卷第265-28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5年1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及員警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國蒞卷第291-295頁)
 七、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告訴人A05115.6.15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5頁)附:
    證明告訴人A05與被害人吳馬大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正本乙件、全部謄本同除戶登記簿正本乙件(
    本院卷第27-3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7日中檢原羽114國蒞19字
   第1159083941號函文暨檢送該署114年度國蒞字第19號被
   告A07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原卷5宗、證據清單乙份、光
   碟11片(本院卷第39-48頁)
   ⑴附件一:本案犯罪事實聲請調査之證據清單(本院卷第
    41-45頁)
   ⑵附件二:本案科刑資料聲請調査之證據清單(本院卷第
    47-48頁) 
  3.本院115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第83-85頁)
  4.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73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3頁同)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3-117頁) 
  5.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92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  
  6.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A05
   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41-143頁)    
  7.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0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8.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75-176頁)
  9.六寶公園外監視器畫面影像(115 年7 月27日當庭播放檔
   名:CH03_00000000000000 、檔名:CH03_0000000000000
   6 )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5(被害人吳馬大弟)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27-329頁)
  114.4.30警詢(114偵31545卷第169-175頁,相卷第59-65頁
         同)
  114.5.1偵訊(相卷第543-545頁)
  114.5.6偵訊(相卷第641-643頁)
  114.6.15刑事陳報狀(原訴卷第15頁)
  114.6.16刑事聲請狀(114偵21443卷第507頁)
  114.7.23偵訊(相卷第693頁)
  115.5.28刑事訴訟參與聲請狀(115原訴33卷第15-16頁)
  115.6.15刑事陳報狀(115原訴33卷第25頁)
  115.6.22準備程序筆錄(115原訴33卷第77-89頁)
二、證人黃清貴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177-183頁,114偵21443卷
         第245-251頁同,相卷第319-325頁同,他卷
         第49-52頁同)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15-316頁、具結)
三、證人蔡忠男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187-191頁,114偵21443
         卷第235-239頁同,相卷第297-301頁同,他
         卷第55-57頁同)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19-323頁、具結)
  114.4.30警詢(114偵31545卷第195-198頁,相卷第305-311
         頁同,相卷第569-572頁同)
四、證人A01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203-207頁,114偵21443卷
         第257-261頁同,相卷第331-335頁同,他卷
         第61-63頁同)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09-311頁、具結)
  114.4.30警詢(114偵31545卷第209-212頁,相卷第337-343
         頁同,相卷第577-580頁同))
五、證人范沛恩
  114.4.29警詢(114偵31545卷第221-227頁,相卷第353-359
         頁同,相卷第589-595頁同) 
丙、被告供述
一、被告A07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43-47頁,114偵21443卷第
         49-53頁同,相卷第105-109頁同)
  114.4.24警詢(114偵31545卷第49-61頁,114偵21443卷第
         55-67同,相卷第111-123頁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 偵31545 卷第63-71 頁,114
  偵21443 卷第69-77 頁同,相卷第125-133 頁同)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69-379頁、具結)  
  114.6.17偵訊(114偵21443卷第503-505頁)
  114.7.29偵訊(114偵31545卷第523-526頁,114偵21443卷
         第577-580頁同)
二、被告A08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123-129頁,114偵21443卷
         第167-173頁同,相卷第179-185頁同,相卷
         第261-267頁,他卷第9-12頁同,他卷第97
         -100頁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31545卷第141-149頁,
  114偵21443卷185-193頁同,相卷第197-205頁同,相卷第
  275-283頁同,他卷第13-17頁同,他卷第105-109頁同)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131-139頁,114偵21443卷
         175-183頁同,相卷第187-195頁同,相卷第
         269-273頁同,他卷第19-23頁同,他卷第
         101-104頁同)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51-363頁、具結)
  114.6.17偵訊(114偵21443卷第493-497頁)
  114.7.29偵訊(114偵31545卷第517-520頁,114偵21443卷
         第569-572頁同)
三、被告A09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87-93頁,114偵21443卷
         121-127頁同,他卷第31-34頁同,他卷第111
         -114頁同)
  114.4.23警詢(114偵31545卷第95-99頁,114偵21443卷第
         129-133頁同,他卷第41-45頁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 偵31545 卷第101-109 頁,
  114 偵21443 卷第135-143 頁,他卷第35-39 頁同,他卷第
  115-119 頁同)
  114.4.24偵訊(114偵21443卷第333-345頁、具結)   
  114.6.17偵訊(114偵21443卷第499-501頁)
  114.7.29偵訊(114偵31545卷第505-511頁、具結,114偵
         21443卷第557-565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