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翃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睿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睿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的工作,而與陳奕總(所涉詐欺犯行,本院於115年4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李雨晴」、「北風吹西風吹」、「李伊清」、「在水一方」、「黑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江文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並出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江文洲,並向其先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足生損害於江文洲、「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陳紅蓮」、該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上開面交車手在分別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之人,再由該收水之人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文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江睿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陳奕總、告訴人江文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88頁)、⑵長紅計畫協議書(見偵卷第89頁)、⑶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見偵卷第95頁)、⑷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收據1張(見偵卷第97頁)、⑸同案被告陳奕總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⑹被告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由其等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奕總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作證1張後,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奕總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雖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各該贓款予被告、同案被告陳奕總,然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總、「李雨晴」、「北風吹西風吹」、「李伊清」、「在水一方」、「黑色星期」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為被告與共犯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奕總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未據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而言,我大概是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於本案工作2天,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已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騰達-在線營業員」與江文洲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江文洲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 |
| | |
|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