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88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毒偵3388卷第43至51頁)。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88號鑑驗書(見毒偵3388卷第1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查扣物品為綽號「牛牛」,本名「廖建勳(音同)」之男子所有等語(見毒偵3388卷第35至37、100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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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88號鑑驗書報告(見毒偵3388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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