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3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宏悅工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2、37184、48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於115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被告自動繳回之新臺幣(下同)1423萬3629元(詳112年度扣保字第8、36號、114年度扣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2、37184、48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1日確定,於115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押之1423萬3629元,係被告所自動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節省處理廢水費用之消極利益即犯罪所得1423萬3629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423萬3629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