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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4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龍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凱傑於民國
  115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審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