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如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任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靜如」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建任」補充更正為「具合格駕駛執照之陳建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靜如、陳建任於本院審理或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靜如、陳建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彌補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張靜如、陳建任各自過失程度、情節、被告陳建任所受之傷勢較被告張靜如重,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4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G-36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461巷由松竹路2段300巷往遼寧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2段與興安路2段46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建任騎乘牌照號碼515-GQ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由松竹路2段往松竹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靜如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建任則受有左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如、陳建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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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靜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建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張靜如、陳建任均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對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 被告張靜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及被告陳建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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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靜如、陳建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就醫,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