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廷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9月24日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大里區iRent租車處出發,欲開往臺中市北屯區。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其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太順五街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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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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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