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劉秀娟
陳佑任
陳柏鴻
袁宛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懿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懿宏
相 對 人 陳威佑
艾特運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凱名
相 對 人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再者,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原因,主張陳佳仁因相對人陳威佑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故其等對相對人陳威佑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之節本、艾特運能有限公司、勇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佐,合先敘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稱:其等與相對人進行調解,因相對人拒絕賠償而調解未果,本件聲請人就本案所受損害,依法請求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77萬7197元,調解程序中,相對人非就損害內容與責任範圍為實質協商,態度消極、欠缺誠意,僅願透過保險公司給付570萬元之方案和解,不願意與聲請人討論相關依法應賠償之費用,相對人拒絕透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更無法確定是否有足夠之能力賠償,足認其日後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薄弱,恐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倘未及早保全,相對人一旦脫產,日後縱經判決確定,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判決前之調解程序,目的在希望兩造各自讓步協調賠償金額以解決爭議,避免訟累,雖調解不成立,其原因多端,或對於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尚有爭執,或對於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意見不一,尚難僅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遽以認定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賠償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況聲請人亦陳述其等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第8頁(八)部分),再者,相對人陳威佑於本院過失致死案件準備程序時陳明:公司有一起談調解,金額太大,公司也沒辦法,保險公司600萬元、強制險200萬元,我也希望可以和解等語在卷,自難逕認相對人陳威佑有逃避賠償情事。但觀諸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舉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抑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自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
㈢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固經調解不成立,惟難認相對人有何明確拒絕賠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降低釋明責任,亦難使本院形成本件具有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而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認該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