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慧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都慧欣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都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取得不實發票、虛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為遂行前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在於申報營業稅,是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之認定,亦應比照營業稅申報之標準,以每兩個月為「一期」,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從而,上開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一期」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舉動,均係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僅論以一罪。
3、被告因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前述本項第2點所述之二罪名),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想像競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前者係取得同鋼公司不實進項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者係虛開不實銷項發票交付8家公司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貪圖小利,率爾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勇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容任不詳共犯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不實營業稅,不僅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幫助他人逃漏高達新臺幣(下同)3,966萬餘元之鉅額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充當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主導開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核心運作,參與程度及犯罪支配力較低,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原住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2萬元之報酬,核與起訴書所載之3萬元雖有出入,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之2萬元認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筆2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3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慧欣知悉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非無社會經驗,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為抵減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產生之應納營業稅額,亦將可能透過相同不法方式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不詳之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勇三有限公司(下稱勇三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4樓),都慧欣遂自1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擔任勇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都慧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同鋼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同鋼公司)營業人進貨,竟取得同鋼公司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9,231萬4,565元,稅額3,961萬5,717元,充當勇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都慧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7紙,銷售額合計7億9,339萬1,799元,交付予欣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銧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悍公司)、龍麒有限公司(下稱龍麒公司)、飛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宇公司)、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瑪公司)、飛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鑫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欣聖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966萬9,591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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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都慧欣為獲報酬3萬元,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臺中市政府登記成為勇三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
| 證人李永宏即勇三公司房東豐禾邑公司代表人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 | 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
| 證人王志盛即銧悍公司負責人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談話紀錄 | 銧悍公司與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證人張浩龍即龍麒公司負責人於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龍麒公司與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證人黃信雄即鑫旺公司負責人於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鑫旺公司與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欣聖公司與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113年6月間進銷交易之事實。 |
| 勇三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勇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勇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勇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1)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取得同鋼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7億9,231萬4,565元,稅額3,961萬5,727元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7紙,銷售額合計7億9,339萬1,799元,稅額3,966萬9,591元,交付予欣聖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 勇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BRM)、勇三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325P)、勇三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315P)、勇三公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勇三公司統一發票領用情形、勇三公司營業稅籍檔查詢(BGM)、稅籍登記(變更)資料、勇三公司與其異常進銷項交易對象涉案期間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申報IP明細表 | (1)被告都慧欣於1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勇三公司登記代表人之事實。 (2)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將附表一、二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金額,按期分別將之填製在勇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以此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勇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為銷項稅額之事實。 (3)同時段利用相同IP申報營業稅者,尚有貫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貫中公司)、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明陽金屬有限公司等計5家營業人,其中貫中公司於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調查局以114年4月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400511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發。且勇三公司之進項對象申報營業稅額之IP位置亦多有相同之情,該等公司顯為同一人控制難認有交易之實。 (4)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之進項對象有同鋼公司(7億9,231萬4,565元)、銷項對象有欣聖公司(2億3,135萬1,229元)、銧悍公司(3億1,450萬6,341元)、龍麒公司(1億9,420萬1,391元)、飛宇公司(2,522萬6,800元)、飛瑪公司(1,114萬8,900元)、飛亞公司(342萬0,590元)、豪進公司(1,192萬2,904元)、鑫旺公司(161萬3,644元)之事實。 (5)勇三公司於113年度未有僱用員工之事實。 (6)勇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係委託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代為領用之事實。 |
| 異常進項來源-同鋼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19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1)同鋼公司從113年5月6日設立登記至114年1月14日撤銷登記為止,負責人皆為陳建帆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取得同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7億9,231萬4,565元,稅額3,961萬5,727元,勇三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同鋼公司的唯一進項來源帛勒有限公司(下稱帛勒公司)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刻由國稅局調查中,經查帛勒公司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因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4年3月5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19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顯然帛勒公司無貨物可供銷售與同鋼公司,同鋼公司亦無貨物可供銷售,難謂同鋼公司與勇三公司有交易,勇三公司涉案期間無購進貨物可供銷售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欣聖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勇三公司與欣聖公司買賣合約書、勇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單、估價單、貨款簽收單,及欣聖公司與昌泳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欣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現金簽收單 | (1)欣聖公司自112年1月11日設立,設址高雄市新興區,登記負責人為蔡文進,同年2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林鼎然,變更後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營業稅籍註記自113年6月1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年10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慶芳,並遷址至臺北市大同區,同年11月11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楊豐粽,營業稅籍註記自114年5月20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予欣聖公司之事實。 (3)勇三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無貨源足供欣聖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銷售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銧悍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勇三公司與銧悍公司買賣合約書、勇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單、估價單、貨款簽收單 | (1)銧悍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設立,設址新竹市北區,登記負責人為王志盛,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其他建築工程、室內裝潢工程」,114年3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胡智傑,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予銧悍公司,銷售額3億1,450萬6,341元,稅額1,572萬5,317元,銧悍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勇三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無貨源足供銧悍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銷售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龍麒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龍麒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勇三公司與龍麒公司買賣合約書、勇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單、估價單、貨款簽收單 | (1)龍麒公司於113年5月28日設立,設址桃園市中壢區,登記負責人為張浩龍,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銲條)批發」,同年6月27日變更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汽車美容」,同年8月28日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嗣於同年11月29日再遷址至基隆市中山區,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10紙予龍麒公司,銷售額1億9,420萬1,391元,稅額971萬69元,龍麒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勇三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無貨源足供龍麒公司銷售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飛宇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1)飛宇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設立,原登記名稱為華裕國際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淡水區,登記負責人為范群煜;112年11月20日變更名稱為飛宇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王宇祥,營業項目為「手機及手機週邊零配件批發、服裝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113年8月30日遷址至桃園市桃園區,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3紙予飛宇公司,銷售額2,522萬6,800元,稅額126萬1,340元,飛宇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勇三公司於113年5、6月期無貨物可供飛宇公司銷售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飛瑪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勇三公司與飛瑪公司買賣合約書、勇三公司陳建財名片、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單、貨款簽收單 | (1)飛瑪公司於113年4月29日設立,設址新北市新莊區,登記負責人為李沅泰,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農、林、漁、礦、食品、紡織等技術指導、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113年10月28日遷址至新北市蘆洲區,114年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志昇,114年3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莊凱博,114年6月4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廖麗娟,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3紙予飛瑪公司,銷售額1,114萬8,900元,稅額55萬7,445元,飛瑪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勇三公司113年5、6月期無貨物可供銷售飛宇公司銷售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飛亞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1)飛亞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設址新北市三重區,登記負責人為張文婕(更名後洪予緁),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食品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113年9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郭豐嘉,營業稅籍註記自114年3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114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志明,並遷址至桃園市大園區,目前營業中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1紙予飛亞公司,銷售額342萬590元,稅額17萬1,030元,飛亞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勇三公司於113年5、6月期無貨物可供銷售,且勇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等,與飛亞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食品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不合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豪進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 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1)豪進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設立,設址臺中市神岡區,登記負責人為江美玲,營業項目為「印刷、印刷品裝訂及加工」,109年6月4日遷址至臺中市豐原區,申請自113年8月1日起停業、自114年3月24日起註銷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6紙予豪進公司,銷售額1,192萬2,904元,稅額59萬6,146元,豪進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勇三公司於113年5、6月期間無貨物可供銷售,且勇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等,與豪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印刷、印刷品裝訂及加工」不合之事實。 |
| 異常銷項去路-鑫旺公司營業稅籍及調查資料: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鑫旺公司交易資料彙整表、鑫旺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勇三公司跟鑫旺公司買賣契約書、銷貨明細單、貨款簽收單、鑫旺公司跟勁頂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現金簽收單、鑫旺公司跟奧迪北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收據、出貨單、鑫旺公司跟谷振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出貨單、收據、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資料 | (1)鑫旺公司於113年5月21日設立,設址臺中市神岡區,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雄,營業項目為「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批發、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申請自同年10月31日起停業之事實。 (2)勇三公司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有開統一發票1紙予鑫旺公司,銷售額1,61萬3,644元,稅額8萬682元,鑫旺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經國稅局於113年12月5日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357號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即黃信雄於該談話紀錄實提供實際交易人持用門號)用戶資料,該公司回復查無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使用人之事實。 (4)勇三公司113年5、6月期無貨物可供銷售鑫旺公司銷售之事實。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末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都慧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之認定。又被告都慧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5、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起訴書附表一:
勇三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6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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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6月份營業稅(113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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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二:
勇三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6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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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6月份營業稅(113年7月15日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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