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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李境洋


            陳育賢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                      送達)

            黃嚴翔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蔡宗翔





            吳其彥



            吳東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9、51514、57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佑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本院合議庭原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被告李境洋嗣後具狀否認強制罪嫌,故認本案具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