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康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宅急便」應更正為「賣貨便」及證據增列「被告王維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鄒奕賢ok」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告訴人黃建穎、陳韋呈、楊珮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又被告雖有意賠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孟真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呂孟真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又被告雖尚未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孟真達成和解,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孟真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供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鄒奕賢ok」之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5號
被 告 王維康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不得基於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54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鄒奕賢 ok」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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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欠錢,需要債務整合,因為對方說我的信用低,要我的提款卡、密碼,要做流水,這樣可以拉高信用,我要借100萬元,後來沒有借到錢,不知道LINE暱稱「鄒奕賢ok」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經查:綜上被告自陳,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黃建穎之報案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 證人黃建穎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 |
|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真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呂孟真之報案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 證人呂孟真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2時間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陳韋呈之報案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 證人陳韋呈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珮育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楊珮育之報案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 證人楊珮育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4時間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供稱:當時我的債務很多,貸款全部過期,當下找不到資金來源,很急,所以找到「鄒奕賢ok」的人幫我債務整合,在114年7月29、30日時,我要跟我弟弟借錢,請弟弟匯到我郵局帳戶,去刷郵局存摺時,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當下就去梨山分駐所報警,警察說他那邊無法受理,要我等和平分局通知去那邊做筆錄等語,此亦有被告提供於114年7月30日13時37分向LINE暱稱「鄒奕賢ok」質問郵局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並於同日14時07分許,向LINE暱稱「鄒奕賢ok」表示已經「報警了」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要非完全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然有疑。綜上,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容任收受者將會利用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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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4年7月26日15時24分 ②114年7月26日15時26分 | | |
| | | ①114年7月26日15時01分 ②114年7月26日15時02分 ③114年7月26日14時50分 ④114年7月26日14時54分 |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 |
| | | | 5萬1元(扣手續費後為4萬9986元入本案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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