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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淳




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靜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靜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崇琝」、「佑承」、「瀚」、「何必問」等帳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本案幸而經警查緝而未遂;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另有取款交付上手之情(本院卷第77頁),復可見被告已有相關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認本案僅為偶然初犯,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收款時出示使用,或為被告與上手聯繫使用,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2份
(偵卷第73、99頁)
2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代表人欄上偽造「朱偉志」印文1枚。
②公司地址欄上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73、99頁)
3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靜淳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服務經理
(偵卷第71、77頁)
4
OPPO Reno12 F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5
高鐵車票2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52號
  被   告 楊靜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崇琝」、「佑承」、「瀚」、「何必問」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靜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6日前某時,創立Line「霏羽財經教學班」群組散布假投資訊息,蔡淑珍因另案涉嫌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為追查上手而配合警方安排誘捕,遂與「宏創e線上營業員」聯繫,假意同意儲值投資。楊靜淳於115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某超商列印載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2份(未載有印文)、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115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依照「陳崇琝」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咖啡中正繼光門市,準備向蔡淑珍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因「陳崇琝」遲未下達後續指令,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遭待命,適逢埋伏員警在現場巡視,於115年3月7日17時55分許,發覺楊靜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楊靜淳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2份、識別證1張、高鐵票根2張、手機1支,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靜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5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5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某超商列印載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2份(未載有印文)、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並在存款憑證登載收款金額為4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依照「陳崇琝」指示,於115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咖啡中正繼光門市,準備向證人蔡淑珍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蔡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淑珍配合警方安排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咖啡中正繼光門市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
1.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在其身上扣得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2份、識別證1張、高鐵票根2張、手機1支之事實。
2.被告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載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等印文,並登載收款金額為40萬元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蔡淑珍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並約定於115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咖啡中正繼光門市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2份、識別證1張之事實。
3.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咖啡中正繼光門市,準備跟證人蔡淑珍面交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2份、識別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