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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淳




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楊靜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淨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