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1號、114年度偵字第4149、6951號、115年度偵字第17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收據」壹張及偽造「宏芳程」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欽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綽號「法拉利」之人結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子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子欽即與「法拉利」、「黃嘉斌」、「王樂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斌」、「王樂樂」,於113年6月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徐榮殿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河分店之騎樓座位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蔡子欽,蔡子欽先於面交前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間超商列印偽造之印有「宏芳程」之漢神投資股份公司(下稱漢神公司)之業務部工作證及偽造之印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哲雄」印文各1枚及簽署「宏芳程」署押1枚之收據,並將收據交付給徐榮殿,足以生損害於徐榮殿、「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及「宏芳程」。蔡子欽嗣於同日收款後某時將50萬元放置在附近公園附設之公共廁所之馬桶後方,以俗稱「丟包」之方式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蔡子欽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報酬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子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徐榮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徐榮殿所拍攝之照片1張。
㈤漢神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16323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蔡子欽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被告行為時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參照)。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及工作證所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與「法拉利」、「黃嘉斌」、「王樂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宏芳程」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