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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容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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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
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容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范容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情況,此減輕
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兆豐銀行工作證
1個

2
手機
1支
型號:IPONE 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
3
高鐵車票
1張

4
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2份

5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
1張

6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范容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容穎於民國115年3月上旬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
華」、「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成」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容穎
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范容穎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司法警察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點擊廣告,旋有Line暱稱「蔡佩穎
(安心生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司法警察,並佯稱
得匯款並透過「織夢者資金」操作國家主權基金投資獲利等
語,司法警察察覺有異,因而以誘捕偵查方式,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9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下稱交款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繼之,范容穎受「吳銘華」、「萱萱」指示,先行至不
詳超商列印兆豐銀行工作證、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載
有共同行銷機構:國家發展委員會等語)等文書,隨後至交
款地點向司法警察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豐
銀行、國家發展委員會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俟范容穎收
受司法警察交付之5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自范容穎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容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逮捕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司法警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吳銘華」、「萱萱」、「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惟除此之外,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迄今,共獲有13,000元報酬,故就上開13,000元部
分,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雖非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影
印,足認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兆豐銀行工作證
1個

2
手機
1支
型號:IPONE 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
3
高鐵車票
1張

4
Weaver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2份

5
餌款
1批
含現金5,000元及假鈔,均已發還警方
6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
1張

7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