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湰鈞
張睿杰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余心潔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湰鈞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心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被告張湰鈞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張湰鈞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11行關於告訴人A02匯款時間「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6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湰鈞、張睿杰、余心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張湰鈞、張睿杰、余心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⒋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湰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㈢核被告張湰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睿杰、余心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少年張○鑫、TELEGRAM暱稱「油膩大叔」、「(鑫)金包銀」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張湰鈞及少年張○鑫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位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湰鈞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張睿杰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余心潔係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鑫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3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張○鑫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本院第13至20頁、少連偵卷第165頁)可查。而被告張湰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少年張○鑫之胞弟,知悉少年張○鑫未滿18歲(少連偵卷第234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張睿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被告張湰鈞及少年張○鑫之堂兄,知悉少年張○鑫未滿18歲(少連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余心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少年張○鑫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80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3人均應知悉少年張○鑫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張○鑫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被告余心潔部分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余心潔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余心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湰鈞、張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余心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13號收據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湰鈞、張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余心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湰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加詐欺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余心潔於本件同時有前揭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暨其等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各獲有2,000元報酬、被告余心潔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被告張湰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其等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所收受之各2,000元並非報酬,而係交通費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3人偵查中均供稱:一天酬勞2,000元,從贓款裡面抽起來等語(少連偵卷第107、230、234頁),衡諸被告3人所擔任之車手、收水、洗車等工作具高風險性,若未曾獲利,顯與常情及一般詐欺集團計酬行情不符,足見其等審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院認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供稱:一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較為可採。
⒊就前述報酬被告張湰鈞、張睿杰均未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余心潔就其犯罪所得2,000元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張湰鈞、張睿杰、余心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洗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3人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余心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心潔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余心潔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於115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中檢介陽114少連偵332字第1149158634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查。而被告加入「油膩大叔」及被告張睿杰、少年張○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另案告訴人王茵儀等人之行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2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前案)審理等節,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乃被告余心潔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余心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僅於先繫屬之前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就被告余心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前案繫屬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是本院就被告余心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湰鈞與胞弟張○鑫(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堂兄張睿杰、余心潔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鑫)金包銀」群組,由暱稱「油膩大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湰鈞及張○鑫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張睿杰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心潔負責以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設定、測試金融卡(即「洗車、試車」),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睿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假冒堂妹「江聆綢」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A02,經A02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2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自其申辦之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余心潔依「油膩大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取簿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並完成測試後,交與張睿杰,由張睿杰、張湰鈞及張○鑫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由張湰鈞及張○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張睿杰,復由張睿杰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湰鈞、張睿杰及余心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江聆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湰鈞及余心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張湰鈞及張睿杰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鑫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余心潔於犯罪時已成年,雖與張○鑫共同實施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鑫為未成年人,是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其等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