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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杰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附表1編號1、2「被害人」欄位之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1「提領時間」欄位關於「張○鑫」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54分」、「提領金額」欄位關於「同日上午9時5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上」。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第63頁)。
 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71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4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938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4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16628號函暨函附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87至91頁)。
 ⒌張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僅指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告訴人黃榮發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油膩大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榮發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2,000元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告訴人黃榮發提出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3張,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且可能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案犯罪之證據,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容瑄,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睿杰依「油膩大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暱稱「全凱妮」(即「鑫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容瑄遭詐欺匯入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1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4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前案於114年9月25日判決有罪,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02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於115年1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中檢介陽114偵47022字第115901273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係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起訴並非合法,前案現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22號
  被   告 張睿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杰於民國114年6月11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鑫)金包銀」群組,由暱稱「油膩大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睿杰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睿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黃榮發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張睿杰依「油膩大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暱稱「全凱妮」(即「鑫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黃榮發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發及陳容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榮發及陳容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現整卷待送審中),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榮發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贈書之訊息,經黃榮發點選連結加入群組,並登入善信、青石板、長揚、宏敏及鑫鴻等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入金,進行當沖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榮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3萬元
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
同上
2
陳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陳容瑄將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加入「股動人生」社團及登入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入金,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容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編號OVC8B)
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同上
同日上午9時36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編號10790
同日上午9時53分許
同上
張○鑫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