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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元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高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謝國雄」等印文、共犯偽簽「林雨晴」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沒收)。
(二)被告高泰元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4年1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高泰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吉娃娃」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監控手」,報酬為取款金額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詎高泰元與黃于婷(另行起訴)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保證獲利之假投資廣告,致周敦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旺盈e指贏」APP。隨後由黃于婷佯裝旺盈公司人員,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據,並於114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周敦榕自稱業務「林雨晴」而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偽造收據上簽署「林雨晴」署名交付周敦榕行使,足生損害於周敦榕、林雨晴及旺盈公司。黃于婷於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攜往文昌東十一街附近公園交予高泰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周敦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泰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黃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指證被告高泰元為監控及收水之人員。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敦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與佯裝旺盈公司業務員之同案共犯黃于婷等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面交時所拍攝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受騙過程。
②證明同案共犯黃于婷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起訴書
被告高泰元及同案共犯黃于婷2人於本件犯後翌日(114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緝獲之事實。顯見,同案共犯黃于婷於本案指證被告高泰元為監控及收水人員乙節,應可採認。
二、核被告高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于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求刑及沒收
 ㈠具體求刑:被告高泰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要職,負責確保犯罪所得遂行移轉,屬集團分工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金額達50萬元,損害非輕,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對自身行為欠缺反省,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示懲儆。
 ㈡被告高泰元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林雨晴」署名1枚(含其餘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