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之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任意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萬64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見他卷第101-2─102頁),然依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依調解結果應於114年10月13日前給付之頭期款20萬元,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21日前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後,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給付該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為45萬2400元,其中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調解頭期款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調解金額剩餘之尾款25萬2400元,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條件,迄今雖有部分尚未給付,然衡諸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迄今均有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48頁),若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中興華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社區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事務及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林庭宇竟因個人債務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至起114年7月18日止,利用收受本案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收據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6,400元。嗣經東欣公司代表人傅居正察覺有異,林庭宇亦坦承挪用社區住戶管理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欣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傅居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本案社區汽機車清潔費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影本、本案社區收費憑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合計共446,400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