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宗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宗為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刑事訴訟法之教師,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許,在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教室內授課時,因不滿學生即告訴人朱定民、朱定展兄弟2人未攜帶被告指定之林鈺雄著作之刑事訴訟法教科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教室內,辱罵告訴人2人為老鼠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石卉妡之證述、亞洲大學函覆之校園霸凌事件案之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學生未帶其指定之教科書,而有出言「有些同學上課還是很認真,不要這樣幾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等言論,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是出於侮辱學生之意,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包含告訴人2人在內之學生未帶其指定之教科書,而有出言「有些同學上課還是很認真,不要這樣幾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等言論,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定民、朱定展;證人即在場學生石卉妡於警詢兼或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洲大學函覆之校園霸凌事件案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係於課堂上為前揭言論,可見其為上開言論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情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在課堂上所為言論固有提及「老鼠屎」一詞,然其完整言論應係「有些同學上課還是很認真,不要這樣幾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此經被告及證人朱定民、朱定展、石卉妡所一致供證,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課堂上直接辱罵告訴人2人為老鼠屎;其次,被告前揭言詞,乃出自「一粒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俗語,係比喻因團隊中一個人的問題,將牽連影響整個團隊,此為吾人所周知,堪認係具有貶抑性之詞彙。被告為告訴人等之教師,因不滿學生未攜帶其指定之教科書,而為前揭言論,意指不要讓少數人連累或影響到上課認真之同學,是依其言論之整體脈絡,顯係針對學生未攜帶指定教科書來上課之「事」為評論,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等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是被告所為上揭言論應係針對未依其囑咐攜帶教課書之學生之課堂表現或學習態度為評論而表示個人意見,縱所言曾提及「老鼠屎」之詞,略有尖酸刻薄,而使告訴人等感到不快,然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等之意,是尚難遽認被告前揭言論係對告訴人等名譽為言詞攻擊,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