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社區租戶委託代轉交屋主之租金,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4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7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慶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家天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夜間保全。黃永慶於同年11月27日21時48分許值班期間,在本案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保管本案社區承租客委託保全公司代轉交給屋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取走,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本案社區總幹事鄒明達核對交接款項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由鄒明達所屬保全公司負責代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明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警衛值勤日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現金4萬4,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