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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宏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間之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溝通解決,竟率爾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復以暴力手段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其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雖告訴人事後不願依調解內容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之客觀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事後未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已明示若被告依約賠償完畢,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素不相識,緣A03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怡伶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有行車糾紛,雙方遂在上址停車,A03下車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3下車走向A02,並用手推戴著安全帽之A02之頭部1下,A02因此下車手持手機與A03理論,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02之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礙A02使用手機之自由,待A03從A車副駕駛座拿取自己之手機後,方將A02之手機交還與A02。㈡A02取回手機後,雙方即面對面言語爭執,並各自拿手機向對方攝影,詎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A02持手機之手揮舞,致A02之手機掉落於地,此時二人均蹲下欲撿取A02掉落之手機,雙方於爭搶過程中,A03以左手抓住A02之手機,A02以雙手抓住手機向後拉,使A03重心不穩向前摔倒(A02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3急忙起身時自己之手機亦掉落於地(A02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身後竟抱住A02,將A02以旋轉方式摔倒於地,致A02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左足挫傷、左側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俟路過民眾介入二人糾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固就傷害告訴人A02部分自白,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否認犯強制罪,因為她要對我錄影,她憑什麼對我錄影,我就說那我們兩個都來錄影,我就還她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A02之手機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A02之手機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朝告訴人A02持手機之手揮舞,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於地後損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雖被告朝告訴人持手機之手揮舞,應注意可能導致告訴人之手機毀損,可認有過失,惟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因而不構成犯罪。且告訴人迄未提供遭毀損之手機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於偵查中亦稱就手機遭毀損沒有證據提出,是被告所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顯有可疑,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毀損之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