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211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5 行「行使偽造
文書」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8 行「永創公司
」應補充為「永創儲值證券部」,③起訴附表執行時間、處
所「自114 年」、「黎民路」應分別更正為「自113 年」、
「黎明路」,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審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11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此次犯罪前,即主動
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偵訊筆錄,以
及員警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4頁、第166 頁
、第216-217 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知
其未經永創公司之同意,竟擅自偽造該公司工作證、收據持
以行使,損害永創公司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知錯、甚表悔意,慮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第198 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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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x5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