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26萬5,890元(告發意旨誤為26萬7,060元)」應更正為「26萬7,06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簽收單號欄之「VA300451」應更正為「VA300479」、起訴書附表編號44繳款客戶欄之「黃淇雯」應更正為「黃祺雯」、起訴書附表總額「26萬5,890元」應更正為「26萬7,06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舜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玩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外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代辦之證件,並收取客戶代辦費用之期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負責玩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收取客戶代辦證件費用之機會,侵占公司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公司受有26萬7,06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共計26萬7,0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玩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外務專員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代辦之證件,並收取代辦費用。詎陳舜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款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890元(告發意旨誤為26萬7,060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因玩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遲未收受客戶款項,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玩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委由蕭佳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佳聖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侵占明細表、請款單及簽收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現金,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