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家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74、58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煜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煜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煜展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家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林家祺於本案期間陸續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構成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任意非法為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行為,損及政府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不可取,參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煜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家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煜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家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2484號等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上開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煜展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惟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本案非將廢棄物恣意棄置於偏僻之處,被告林家祺偵審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家祺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林家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5809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祺係煜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煜展公司)之負責人,緣煜展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林家祺基於非法處理及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向不知情之陳燕雪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並興建鐵皮廠房,而於114年7月2日前某時許,將煜展公司自臺中地區各處工地,載運廢紙、寶特瓶、廢五金、廢電線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分類,而非法為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行為。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7月2日派員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貯存廢棄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燕雪之警詢陳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煜展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罰金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